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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7日)废止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6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改 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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