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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2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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