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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2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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