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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十五条 流域内设立水源保护区。其范围是:南四湖湖体及沿岸5公里陆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10公里及沿岸2公里陆地。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二)堆放、贮存、埋置工业废渣及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提出限期治理的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对应当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由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南四湖的最低水位由济宁市人民政府确定。水量不足,可引黄河水补给。引水量应纳入省黄河水量分配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的水质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二类标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一级标准;流域内的其他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二级标准。
  第二十条 流域内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立即申报。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15日向原申报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需要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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