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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流域内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流域内严格限制发展污染严重、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造纸制浆、小电镀、小制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转产、关闭。
  第十二条 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黄磷、氰化物等废渣;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废弃矿坑、坑塘、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船。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港口、码头应建有含油废水、污物的接收处理设施。22千瓦以上的机动船只须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的船只应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流域内从事拆船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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