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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南四湖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济宁市、枣庄市、泰安市、莱芜市、菏泽地区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港航污染、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向南四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做到达标排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四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与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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