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燃气事故,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查清事故原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业,可并处四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未经年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五)燃气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七)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可并处三万元罚款;使用未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九)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转供管道燃气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开户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四)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