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室内的,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
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入户抄表的,燃气企业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在告知的复抄时间内仍无法入户抄表的,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量。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含复抄次数)且时间满六个月仍不能入户抄表的,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倍计量。
半年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可以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需重新使用的,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气费。逾期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气费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所欠燃气费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逾期两个月不交纳气费,经催交后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接管。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用户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养护维修费用。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以及更换设备,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使用年限定期免费为用户更换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设施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