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照《
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
第二十七条 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建立档案,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并对检定结果负责。
公称流量大于或等于10立方米/h的燃气计量装置每三年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规定的范围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验一方承担;其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并由燃气企业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检定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气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处理。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造成无法计量的,按该用户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