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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收藏条件较差的单位,其一级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其二、三级藏品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调拨、交换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的单位收藏的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文物单位经营购销业务,须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全民所有的博物馆收藏。
  集体或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二十三条 银行在收兑金银工作中对拣选的金银质地文物应价拨文物部门。对拣选的历史货币,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四条 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对拣选的文物,应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门,不得销售、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

  第二十五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发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考古调查勘探单位、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须向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许可证副本。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发掘质量。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发掘现场,提出保护意见。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报告发表后,须将出土文物造册送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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