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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车辆,应按时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行业年度审验。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年度审验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车辆年度审验结合进行。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四章 稽查与投诉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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