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习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
城镇中小学教师具有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1年以上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三、四类地区县以下学校任教的教师,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进应当予以照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特级教师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优先予以表彰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