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

  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与代销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方应当在代销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并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代销方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并领取出售、串换证明。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除《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其他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种子。
  第十七条 种子广告发布前应当由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可以查封涉嫌违法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种子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生产、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