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日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
《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
《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