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森林火灾时,应当在临近火场的地方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积极投入扑救。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火场区域气象预报,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公安部门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和交通畅通,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救治伤残人员,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
执行火灾扑救的防火车辆应当有专门的标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免交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免征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频道占用费。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州)、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森林过火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发生在森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十二小时内明火尚未扑灭的;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六)发生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对起火原因、火灾损失及扑救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森林火灾信息必须按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森林防火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