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02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内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森林防火组织和设施建设,扶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并保障森林防火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状况及森林防火的需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体系,实行森林专业队伍防火与群众防火相结合。
林区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当地群众森林防火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所属的专业或者兼职森林防火队伍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检查。
凡进入林区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护林人员的防火管理与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并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条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重点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迟本地的森林重点防火期。
出现干燥、高温、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在戒严期内,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