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