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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日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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