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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档,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到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200元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的;
  (三)擅自损毁、拆除或停用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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