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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1997修正)[失效]

  (四)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证机构聘请的翻译、鉴定等人员。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作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回避。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正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符合公证办理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经过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公证书。但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件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或者由公证机构发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四十二条 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宣读公证词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公证书送达当事人。该公证书从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
  对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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