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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1997修正)[失效]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被视为已交付或者已履行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以下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执行遗嘱;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或者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章 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公证的,可以向公证机构直接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当地机构和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
  (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无争议;
  (四)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公证事项;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以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参与的公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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