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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上和使用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学历、经历、亲属、居住、婚姻、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二十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
  (二)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产权出售及拍卖;
  (四)房屋的赠与、抵押,外销商品房的买卖,非居住用私房的租赁合同;
  (五)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公证机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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