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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1997修正)[失效]

  涉外公证事务,必须由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设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收养公证,由设在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或者华侨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范围内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外国人收养公证,由指定的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当事人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协商向一个公证机构申请。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对同一公证事项均享有管辖权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的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者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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