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公证事务,必须由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设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收养公证,由设在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或者华侨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范围内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外国人收养公证,由指定的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当事人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协商向一个公证机构申请。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对同一公证事项均享有管辖权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的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者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