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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1997修正)[失效]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或者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授予统一的公证员执业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
  (一)曾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有其他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已获得公证员执业证,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
  第十八条 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公证员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辞职或者调离公证机构的;
  (三)有其他应当收回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公证员执业时必须诚实信用、尊重事实、忠于法律、秉公办证。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接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享有执业权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公证员的执业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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