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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公证条例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第七条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八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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