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4月26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