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方可实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
森林法》的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七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砍柴、伐木和挖药材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放牧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其他毁坏林草的行为,灌木、草每平方米赔偿50~100元的损失;树木除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的1~3倍外,可以并处成材树每株实际价值的3倍、幼龄树每株20元的罚款;
(五)非法开垦林地,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