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