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进出口、畜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河道,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
(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按拖欠水费的2%每月加收滞纳金。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第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它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它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