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
第三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 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