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