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与公众聚集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疏散通道应当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
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核定。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