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