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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8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修改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贞丰县、睛隆县、普安县、兴仁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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