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品价值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和认证的活动。
涉案物品价格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品进行鉴证:
(一)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二)需要以物品价值数额作为处罚和处理依据的物品;
(三)需要对变卖价格或拍卖底价评估的物品;
(四)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纠纷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鉴证业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不得委托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