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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十三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三)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对于缴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本人申请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者缓交。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组织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给予职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可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而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或者未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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