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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六)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五)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六)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三)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四)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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