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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8修改)[失效]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及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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