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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8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及郊区、吉利区的部分地区。
  郊区、吉利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 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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