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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绿化、美化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载运输;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公路的引水灌溉;
  (五)打场、晒粮、打煤球;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路障;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挖掘、损坏公路路面及构造物。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县道10米、乡道5米建筑控制区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挪用、侵占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交通安全设施、公路标志不全、损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沙石料场取料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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