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于公路因灾害损毁的抢险资金,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工程修复所需资金计划,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列支的养护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五)乡(镇)财政年度列支的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六)村公益事业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乡(镇)政府监督;
(七)市、县(市、区)财政列支的养护资金,按月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工程资金按实际完成的计划工程量拨付。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实行专业养护;县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实行招标养护。
第十六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标养护。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沙石路面和路基进行整修。组织群众参与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大修、改建及较大损毁工程的修复应做好工程设计,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沙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