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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现状测绘成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应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在征得标准样图所属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单位,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其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经测绘成果所属单位的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等级天文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重力点、水准原点的标石和觇标以及长度检定场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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