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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本市各部门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涂改《测绘工作证》。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提交测绘成果副本。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测绘成果副本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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