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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测绘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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