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时,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前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国、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县、乡道上增设平交道口,由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路平交道口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设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道口建设方应承担费用。
原有平交道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占、损害公路的,由原道口建设方负责整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堵塞公路排水设施和改变其排水走向。需要改变公路排水设施及排水走向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运输车辆不得擅自通行。
超限运输车辆,确需通知本市管辖国道、省道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辆起运前向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市(地)的,应通过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向省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县、乡公路的,向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应附有关资料、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协助承运单位和个人选择运输路线,制定通过方案,与承运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后签发《超限运输车辆许可证》。承运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公路损失补偿费或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并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应经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需在公路上试车,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试车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在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路段试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