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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修改)

  (四)对影响安全畅通的公路自然损坏和出现的险情,应及时设置标志,并督促养护单位修复和排除;
  (五)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管理;
  (七)审理从路面、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的建筑事宜;
  (八)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公路超限运输,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十)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十一)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就近停放,接受处理。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棚、摊点、维修场等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四)采矿、取土、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等妨碍桥梁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烧窑、刷坡、爆破等妨碍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前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其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方可施工。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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