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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7修改)[失效]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堆物堆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三)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四)在街道摆摊,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五)运输流体或者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有前款规定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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