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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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