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为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决算草案;
(六)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决定市树、市花,授予和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