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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4年4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环卫、交通、教育、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新闻等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二七区、金水区、中原区、管城回族区、邙山区的建成区及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市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播放爆竹燃放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包括门店)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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